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張以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諫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於審判程序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掩飾」、「去向、所在」等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 補充為「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張以諫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以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凱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405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以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國華」、「麥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0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陳凱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萬元,餘 款則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碩士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清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陳凱玲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1月27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錫卿」印文、「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張以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諫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麥坤」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藉此牟利。張以 諫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 7月13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某社團內投放假投資廣告,與陳凱玲取得聯繫後,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 琴」向陳凱玲佯稱:可於「萬佳富投」投資軟體儲值金錢投資云云,致陳凱玲陷於錯誤,同意儲值至「萬佳富投」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交付50萬元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由張以諫 依「麥坤」之指示,至上開時、地,向陳凱玲收取5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郭錫卿」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陳凱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凱玲,張以諫再於指定地點交付詐得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以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凱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提供之「萬佳富投」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匯款或面交單據。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蓋有上開偽造印文之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麥坤」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