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賴世偉、吳家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並約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2%;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末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四阿哥』」更正為「『黑豹』」。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吳家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家漢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賴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吳家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吳家漢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與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 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甚鉅、被告賴世偉所獲對價、被告吳家漢尚未取得利益、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賴世偉、吳家漢2 人現均在監執行、被告賴世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吳家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超商店員、尚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賴世 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賴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賴世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賴世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賴世偉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賴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賴世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吳家漢擔任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吳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吳家漢確因擔任收水工作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0月1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曾富泰」署名、印文各1枚) 偵字第18426號卷第21頁 2 「曾富泰」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被 告 賴世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pp000」)、吳家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淀治」)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金秀恩」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黑豹」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所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2%;吳家 漢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賴世偉、吳家 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陳建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經豐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建銘佯稱:可在「經豐投資APP 」、「Hhtz APP」投資獲利,並可以匯款或面交儲值入金等語,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 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 運門市前,面交給付20萬元,嗣賴世偉即依「黑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曾富泰」工作證,向陳建銘收取2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經手人「曾富泰」偽造印文及「曾富泰」偽造署名之收據予陳建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及曾富泰,又賴世偉取款完畢後,即依照「黑豹」及吳家漢之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放置在臺北火車站之指定廁所內,並由吳家漢前往收取之,吳家漢再依照「四阿哥」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世偉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黑豹」之指示,出示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曾富泰」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復依「黑豹」及被告吳家漢之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放置在臺北火車站指定之廁所內,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家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0月1日晚間,依照「四阿哥」之指示,在臺北火車站指定廁所內收取被告賴世偉交付之贓款2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點入廣告後加入自稱助理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經豐投資」之LINE好友,復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賴世偉,被告賴世偉並交付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oogle Map街景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賴世偉,被告賴世偉並交付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2號案件)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世偉、吳家漢(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賴世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 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等情,建請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育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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