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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偉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並約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
    成功交易的2%;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
    萬元」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末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更
    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四阿哥』」更正為「『黑豹』」。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
    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吳家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家漢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賴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 
 ⒉被告吳家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就被告吳家漢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與收水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
    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甚鉅、被告賴世偉所獲對價、被告吳家漢尚未取得利益、被
    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賴世偉、吳家漢2
    人現均在監執行、被告賴世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吳
    家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超商店員、尚有
    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衡酌告訴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檢察官對科刑
    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賴世
    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賴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賴世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賴世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
 ⒈被告賴世偉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賴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賴世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吳家漢擔任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吳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
    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吳家漢確因擔
    任收水工作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0月1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曾富泰」署名、印文各1枚) 偵字第18426號卷第21頁   2 「曾富泰」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
  被   告 賴世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pp000」)、吳家漢(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淀治」)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豹」、「四
    阿哥」、「穆青」、「大老鼠」、「金秀恩」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黑豹
    」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
    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
    責接應賴世偉所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並約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2%;吳家
    漢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賴世偉、吳家
    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體
    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
    為好友之方式結識陳建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
    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經豐投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建銘佯稱:可在「經豐投資APP
    」、「Hhtz APP」投資獲利,並可以匯款或面交儲值入金等
    語,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
    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
    運門市前,面交給付20萬元,嗣賴世偉即依「黑豹」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曾富泰」工
    作證,向陳建銘收取2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謙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黃麗娟」、經手人「曾富泰」偽造印文及
    「曾富泰」偽造署名之收據予陳建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及曾富泰,又賴世偉取款完畢後
    ,即依照「黑豹」及吳家漢之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放置在
    臺北火車站之指定廁所內,並由吳家漢前往收取之,吳家漢
    再依照「四阿哥」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世偉因
    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黑豹」之指示,出示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曾富泰」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復依「黑豹」及被告吳家漢之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放置在臺北火車站指定之廁所內,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家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0月1日晚間,依照「四阿哥」之指示,在臺北火車站指定廁所內收取被告賴世偉交付之贓款2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點入廣告後加入自稱助理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經豐投資」之LINE好友,復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賴世偉,被告賴世偉並交付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oogle Map街景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賴世偉,被告賴世偉並交付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2號案件)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世偉、吳家漢(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謙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賴世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
    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
    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等情,建請
    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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