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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魏嘉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之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關於「大穩」之記載,均更正為「大隱」。 ㈢末2行至末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萬8 千元報酬」,更正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 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魏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人力招募 志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甫成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11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88頁上欄照片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魏嘉誠」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88頁上欄照片、第89頁下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59號被   告 魏嘉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誠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招募 志偉」之詐欺集團, 並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魏嘉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收取遭詐 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獲得報酬。魏嘉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所屬成員「凌如雯」、「陳德鄉」等人自113年5月起,與林淑珍聯繫,復將林淑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並向林淑珍佯稱:可透過大穩投資APP進行投資,以此獲利云 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2樓交付現金。嗣魏嘉誠接獲「人力招募 志偉」 之指示,持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於113年7月11日9時46分許,至上開地點,假冒為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穩國際公司)之外派員,並出示偽造大穩國際公司之工作證,向林淑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林淑珍而 行使之。魏嘉誠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並獲得1萬8千元報酬。 二、案經林淑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告訴人與「大穩國際在線營業員」、「凌如雯」、「陳德鄉」、「賴素蘭」、「趙建宏」間對話紀錄、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 2、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人力招募 志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為被 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 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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