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張朕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現於法務部○○○○○○○○○○獄執行中) 被 告 方榮田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戊○○、甲○○、丙○○、己○○(己○○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款車手、收水等角色。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聯繫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詐騙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其中: ㈠、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許,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佩戴不實之公司識別證(假名張文龍)前往,交付交付恆豐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丁○○而行使之後,收取100萬元轉交丙○○ ,丙○○再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 生損害於丁○○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戊○○因此獲取1,000 元之報酬。 ㈡、於同年7月16日18時11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佩戴不實公司識別證(假名黃建安),交付恆豐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丁○○而行使之後,收取100萬元轉交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丁○○審核投資文件之 正確性,並從中收受1,2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以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136118590號鑑定書1份(被告甲○○留於收據上指紋)。 ㈤、本院調解筆錄1份、收據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查被告3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均未逾1億元,且各於警詢、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部分未獲有犯罪 所得(本院114年7月3日準備筆錄第2頁),另被告戊○○及甲 ○○部分,皆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2紙可佐 ,該等被告皆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3人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分別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3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對應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 告等人是否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分論如下: ⒈經查,被告丙○○迭於警詢(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第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該被告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⒉又查,被告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供承各受有本案報酬1,000元、1,200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 、3頁),惟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卷可佐,本院認應已達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該等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皆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被告所犯參與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等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戊○○、丙○○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堪認該等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有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甲○○部分尚未賠付告訴人,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雖均未直 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等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所示各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甲○○部分,本案獲取報酬各為1,000、1,200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並皆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 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部分,就本件犯行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11日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張文龍」之工作證1枚 被告戊○○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79頁) 2 113年7月16日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黃建安」之工作證1枚 被告甲○○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8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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