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張云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陳齊銘」之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張云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云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212條。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陳齊銘」之工作證1張及扣 案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扺免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張云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上游。張云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年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珮荺」帳號,向林德美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德美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76萬4325元之投資款項。張云睿再依上游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各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柒拾陸萬肆 仟參佰貳拾伍元」、「764,325元」,於「經辦人」欄位偽 簽「陳齊銘」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陳齊銘」之工作證及「陳齊銘」代康利公司向客戶收取現金76萬4325元之收據後,再於同日15時9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德美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康利公司員工向林德美收取76萬4325元現金,再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由林德美簽名後收執,以作為向林德美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折抵3萬元債務 之利益。嗣林德美察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德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云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並因而減免債務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德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並收取收據1張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面交照片及偽造之康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並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康利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陳齊銘」署押及印文等之行為,為其偽造康利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康利公司收據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陳齊銘」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考量被告擔任第一線車手,及其詐欺款項之金額、造成告訴人經濟窘迫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江佩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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