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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志

○○○○○○○○執行;現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賴雁凱

○○○○○○○○執行;現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75號、114年度偵字第3114、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志、賴雁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3、22行「與施龍汪會面」,補充為「與施龍汪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第21行「155號8號都市生活家社區中庭」,更正為「155巷內裕民廣場」;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被告張正岱」,更正為「被告林忠志、賴雁凱2人」;並補充「被告賴雁凱於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林忠志分別於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顯自白,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任何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212條。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晴子」、「老馬識途」、「浩瀚人生」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100萬元,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2張(被告2人分別配戴工作證1張及交付收據1張),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5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
第3115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雁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賴雁凱於113年4月中旬某
    日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
    然」、「小老頭」、「晴子」、「老馬識途」、「浩瀚人生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2人均係擔任
    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
    稱車手)。林忠志、賴雁凱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施
    龍汪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施
    龍汪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㈠林忠志依「小老頭」指示於1
    13年5月30日15時1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施龍汪會面,施龍汪遂上車並於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款項予林忠志,林忠志即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
    偽造列印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予施龍汪而行使之,後林忠志再依「小老頭」指示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某不詳地點,將前揭收得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賴雁凱依「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等人指示於113年6月17日8時59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8號都市生活家社區中庭與施龍汪會面
    ,施龍汪遂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賴雁凱,賴雁
    凱即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施龍汪而行使之,後賴雁凱再
    依「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等人指示往某不詳地點,將
    前揭收得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施龍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志、賴雁凱於偵查之自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龍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施龍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告訴人,且於其上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施龍汪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被告之各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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