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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春銘

○○○○○○○○執行;現暫寄押在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春銘、楊莉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與傅春銘面交」,補充為「與假冒為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員『張成浩』之傅春銘面交」;第17行「與楊莉淇面交」,補充為「與假冒為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員『曾千億』之楊莉淇面交」,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聖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央台」、「叮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工作證1張、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千億」工作證1張、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傅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扺免債務報酬,被告楊莉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3千元車馬費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工作證壹張、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傅春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千億」工作證壹張、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楊莉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9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莉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楊莉淇於民國113年5月前,加入自稱「黃聖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央台」、「叮
    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公庫送款回單與傅春銘、楊莉淇,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劉嘉佳」聯繫李芷婕,並向其稱投資股票得
    以獲利等語,致李芷婕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聯絡相約,㈠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仁愛路附近之公園內,與傅春銘面交新臺幣(以下同)140萬
    元;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超市內,與楊莉淇面交86萬元,且傅春銘、楊莉淇均當
    場提出上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而據以行使,以取信李芷
    婕,而傅春銘、楊莉淇取得上開款項後,均再將該等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芷婕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婕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春銘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李芷婕取款,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莉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李芷婕取款,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被告2人面交之事實。 4 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與告訴人面交,並分別收受140萬元、86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傅春銘、楊莉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傅春銘、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自稱「黃聖沅」、暱稱「中央台」、「叮噹」
    等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酌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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