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曹存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86、14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曹存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曹存宏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蟹老闆」、「歡樂捕魚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恆上營業員」向洪瑞聰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學習股市當沖操作投資獲利,會由專員收取購買股票款項云云,致洪瑞聰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6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社區前(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蟹老闆」、「歡樂捕魚場」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周進興」之曹存宏,曹存宏並出示偽造「周進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理人「周進興」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1份予洪瑞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周進興及洪瑞聰。曹存宏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瑞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曹存宏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理財先生」、「AES系統工程」向胡賢韻佯稱:可至「TheTradingPit」平台申辦個人帳戶,再由AI自動程式交易期貨、虛擬貨幣等商品獲利,可與LINE名稱「ken000000」之幣商 (即曹存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胡賢韻陷於錯誤,於①113年10月19日16時40分、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學成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秀泰1樓,交付現金12萬元、12萬元予曹存宏;②翌(20)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學成店,交 付現金97萬元予曹存宏。曹存宏收取上開款項(共計121萬 元)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胡賢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賢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聰、胡賢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洪瑞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紋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告訴人胡賢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胡賢韻與詐欺集團成員「理財先生」、「AES系統工程」之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3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411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周進興」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蟹老闆」、「歡樂捕魚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詐欺 告訴人胡賢韻交付款項3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瑞聰、 胡賢韻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至第92頁),其於偵查中陳稱:這次我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該次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被告交付告訴人洪瑞聰之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6日)1張、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之「周進興」印章1枚,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胡賢韻遭詐欺之款 項,已取得1%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2,100元(計算式:121萬元X1%=1萬2,1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胡賢韻,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周進興」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其他收水成 員或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6日)壹張、「周進興」印章壹枚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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