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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尤國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以每月」 補充為「並約定以每月」、第6至8行「蓋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以作為為」更正為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晁元投資有 限公司』、『吳敏菁』、『徐哲維』印文各1枚及『徐哲維』簽名1 枚,下稱本案收據),以作為」、第23行「足生損害於楊秀容」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 菁』、『徐哲維』及楊秀容」、第2、8至9、11、13行「晁元客 服」均更正為「晁元客服NO.008」;證據部分補充「楊秀容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尤國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尤國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蠟筆小新」、「晁元客服NO.00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財物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 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有母親與女兒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 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   告 尤國靜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蠟筆小新」、「晁元客服」共同組成,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尤國靜並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依「蠟筆小新」指示,前往新北市某不詳公廁內領取蓋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以作為為 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蠟筆小新」、「晁元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晁元客服」向楊秀容佯稱:可下載使用「晁元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秀容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晁元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期間尤國靜明知其非「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8時2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楊秀容收取贓款10萬元 得手,並於過程中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楊秀容,並將上開款項攜往不詳公廁,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秀容。嗣楊秀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上開款項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580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據正面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其所取得之本案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上開行為與「蠟筆小新」、「晁元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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