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林晏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交付時間欄「113年9月10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9日10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當天晚一點就被抓,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及工作證各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7號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瑜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速」、「日進斗金」、「LC」、「王老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收取款項1%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林晏瑜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林金郎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與LINE暱稱「許怡君」成為好友,「許怡君」旋傳送「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app.flopzz.com/,並由LINE暱稱「正發 客服雪晴」協助林金郎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正發客 服雪晴」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林金郎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林晏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 集團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並在其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姓名」,且配戴偽造關 於服務之如附表所示印有「姓名」之工作證,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林金郎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林金郎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林晏瑜復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林金郎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金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晏瑜」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許怡君」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第49302號提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偽造之「林晏瑜」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 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上蓋有「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 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林金郎 (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林晏瑜 54萬元 林晏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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