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吳佳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佳旋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勳」、「融融」、「東陽」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MIKE誠」向陳沛辰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沛辰陷於錯誤,而與「MIKE誠」相約面交款項,吳佳旋則依「融融」之指示,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5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陳沛辰出示其上印有「姓名:吳佳旋」之假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再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予陳沛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沛辰及鴻景公司。吳佳旋收款後,旋依「融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而無從追查。 ㈡、另於113年12月6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前,向陳沛辰出示其上印有「姓名:吳佳旋」之假工作證 ,並收取100萬元現金,再交付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單(蓋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冠群」等印文)予陳沛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沛辰及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旋收款後,旋依「融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而無從追查。嗣經警於114年4月18日11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苗栗縣○○鎮○○000○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沛辰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現金存款收據照片1份。 ㈢、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該畫面截圖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被告扣案手機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黃文勳」、「融融」、「東陽」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 為,且於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使其受騙交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本件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被告所供尚屬可採,而認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並丟包轉交詐騙款項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多件詐欺犯行尚經偵審中或法院論罪科刑,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附表所示之收據及手機,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80至111 頁)為證,應堪認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依 卷內證據復無法知悉其所在,則是否仍存在,已屬可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另其餘扣案物(詳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同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皆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未扣案 ‧事實㈠部分,見偵卷第41頁 2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壹紙 ‧未扣案 ‧事實㈡部分,見偵卷第40頁 3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具 ‧扣案 ‧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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