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羅茗崧、王閩翰、石宇帆、王閔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王閩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7、43794、5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賴名瑋」姓名之識別證各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及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均沒收;未扣案羅茗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閩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有「簡至誠」姓名之識別證壹張、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王閔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茗崧、王閩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 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文內關於「王閔翰」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閩翰」;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石宇帆」, 補充為「石宇帆(已由本院判決罪刑在案)」;第12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26行「,並分別交付」,補充為「及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分別交付」,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另同上條例第44條雖規定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被告等 行為時,並無此加重之規定,是應不予加重,均併此敘明。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起訴漏未論及被告2人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2人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補充起訴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2條如上。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已結被告石宇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閃電符號)」即「孟德海的狗」、「凱旋支付(泡泡符號)」、「水母圖案」、「L」、「1」、「.」、「M」、「賴名瑋」、「小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3款)、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羅茗崧如附件附表編號4、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就本案求刑之 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羅茗崧如附件附表編號4、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暨定其應執行刑。惟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本案被告羅茗崧尚涉他案多件,未經判決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據上述,允宜於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為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賴名瑋」姓名之識別證1張、印有「 簡至誠」姓名之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3張(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3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羅茗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被告王閩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53507號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茗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閔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羅茗崧至113年5月間起、王閔翰自不詳時間起(石宇帆、羅茗崧、王閔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及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馬育鋐(另行偵辦)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閃電符號)」即「孟德海的狗」、「凱旋支付(泡泡符號)」、「水母圖案」、「L」、「1」、「.」、「M」、「賴名瑋」、「小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由石宇帆、羅茗崧、王閔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由石宇帆配戴印有「黃曜東」姓名之識別證,分別向張木森、洪文樟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文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並分別交付張木森、洪文樟收執;由羅茗崧配戴印有「賴名瑋」姓名之識別證,分別向洪文樟、謝金春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印文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並分別交付洪文樟、謝金春收執;由王閔翰配戴印有「簡至誠」姓名之識別證,向張木森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簡至誠」印文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並交付張木森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木森、洪文樟、謝金春、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經石宇帆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收水」工作之馬育鋐;羅茗崧、王閔翰則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文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謝金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張木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黃曜東」姓名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分別向告訴人張木森、洪文樟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將該等款項繳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馬育鋐,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被告羅茗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賴名瑋」姓名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分別向告訴人洪文樟、謝金春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將該等款項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3 被告王閔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簡至誠」姓名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分別向告訴人張木森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將該等款項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木森、洪文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附表所示擔任車手之被告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被告3人再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被告馬育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7 被告3人於案發時配戴之識別證照片、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持「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木森經警扣得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印有「黃曜東」、「賴名瑋」、「簡至誠」姓名之識別證,因均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但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石 宇帆有期徒刑2年、被告羅茗崧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閔翰有期徒刑1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張木森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張木森下載假投資APP「敦南資本」及加入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為好友,嗣不詳成員以抽中股票為由誆騙張木森,致張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航空母艦」之人 113年4月30日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王閔翰 2 張木森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張木森下載假投資APP「敦南資本」及加入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為好友,嗣不詳成員以抽中股票為由誆騙張木森,致張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凱旋支付」之人 113年5月2日1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41萬元 石宇帆 3 洪文樟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洪文樟註冊假投資網站帳號及加入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為好友,嗣不詳成員以保證獲利為由誆騙洪文樟,致洪文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凱旋支付」之人 113年5月23日1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長竹店 80萬元元 石宇帆 4 洪文樟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洪文樟註冊假投資網站帳號及加入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為好友,嗣不詳成員以保證獲利為由誆騙洪文樟,致洪文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凱旋支付(泡泡符號)」之人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長竹店 50萬元 羅茗崧 5 謝金春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謝金春註冊「蓮豐」投資APP及加入LINE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為好友,嗣不詳成員以抽中股票為由誆騙謝金春,致謝金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凱旋支付(閃電符號)」即「孟德海的狗」之人 113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對面,在謝金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200萬元 羅茗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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