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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陳威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等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威禎、蔡 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更正為「陳威禎、蔡偉信(另由本院通緝)、劉靜德(另由本院審理)、謝孟杰(另由本 院審理)、黃偉祥」;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更正為「於113年9月11日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禎、黃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威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禎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威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陳威禎部分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陳威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黃偉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威禎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威禎、黃偉祥與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黃偉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偉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黃偉祥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偉祥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偉祥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陳威禎、黃偉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陳威禎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黃偉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威禎及其辯護人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威禎在本案中擔任面交收水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至公訴人對被告陳威禎、黃偉祥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禎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紙均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被告陳威禎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陳威禎於警詢中供承:每次會拿到3,000元作為車資 及用飯開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陳威禎參 與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陳威禎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陳威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黃偉祥於警詢供稱:沒有賺到錢,上班第一天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 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偉祥就所參與本 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黃偉祥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   告 陳威禎 蔡偉信 劉靜德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某時,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助理林詩敏」、「林弘立」、「蔡主管」、「雞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經理」、「加LINE999辣妹潤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 陳威禎、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4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黃 偉祥擔任收水工作;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 初,以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助理林詩敏」、「林弘立」向蕭辰語(現改名為蕭淑雯)佯稱加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app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蕭辰語陷於錯誤,而: ㈠於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及收 款單據之陳威禎,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及利億公司;陳威禎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放置特定地點供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10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林彥程」及收款單據之蔡偉信,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林彥程」;蔡偉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碧和公 園,將173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洪俊義」及收款單據 之劉靜德,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洪俊義」;劉靜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10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蕭博仁」及收款單據之謝孟杰,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蕭博仁」;謝孟杰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黃偉祥,再由黃偉祥依指示將之放置於路旁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辰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辰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2 被告蔡偉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3 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㈢,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收過這種款項等語。。 4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 5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 6 證人即告訴人蕭辰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欺,及被告劉靜德有犯罪事實一、㈢向其收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 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及網路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26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鑑定書 證明被告陳威禎有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劉靜德有犯罪事實一、㈢交付收據收取現款項之事實。 1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利億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冒稱利億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行為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施行,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陳威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偉 信、劉靜德、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偉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 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等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㈠被告陳威禎經手之詐騙金額為40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㈡被告蔡 偉信經手之詐騙金額為100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㈢被告劉靜德經手之金 額高達173萬元,犯罪後矢口否認其行為,且其111年8月間 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判決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卻再犯本案,又有諸多竊盜等犯罪紀錄,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均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㈣被告謝孟杰、黃偉祥經手之詐騙金額為100萬元,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謝孟杰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旋即再犯本案,被告黃偉祥前曾擔任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隨即再為本案犯罪,被告謝孟杰、黃偉祥不僅毫無悔意,更升高其犯罪行為,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以彰公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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