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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靜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謝孟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

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威禎、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更正為「陳威禎(已另由本院審結)、蔡偉信(另由本院通緝)、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已另由本院審結)」;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更正為「於113年9月11日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德、謝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支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謝孟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孟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謝孟杰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謝孟杰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孟杰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謝孟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對被告劉靜德、謝孟杰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靜德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姓名洪俊義)各1紙、謝孟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姓名蕭博仁)各1紙(見偵卷第54頁、55頁)均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謝孟杰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靜德、謝孟杰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陳威禎
        蔡偉信
        劉靜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謝孟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於民國113年7月
    前不詳某時,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
    、「助理林詩敏」、「林弘立」、「蔡主管」、「雞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經理」、「加L
    INE999辣妹潤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
    陳威禎、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4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黃
    偉祥擔任收水工作;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
    初,以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助理林詩敏」、「林
    弘立」向蕭辰語(現改名為蕭淑雯)佯稱加入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app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蕭辰語陷於錯誤,而:
 ㈠於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及收
    款單據之陳威禎,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及利億公司;陳威禎取
    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放置特定地點供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10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林彥程」及收款
    單據之蔡偉信,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林彥程」
    ;蔡偉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碧和公
    園,將173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洪俊義」及收款單據
    之劉靜德,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洪俊義」;劉
    靜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10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蕭博仁」及收款
    單據之謝孟杰,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蕭博仁」
    ;謝孟杰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黃偉祥,再由黃偉祥
    依指示將之放置於路旁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辰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辰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2 被告蔡偉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3 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㈢,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收過這種款項等語。。 4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 5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 6 證人即告訴人蕭辰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欺,及被告劉靜德有犯罪事實一、㈢向其收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 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及網路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26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鑑定書 證明被告陳威禎有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劉靜德有犯罪事實一、㈢交付收據收取現款項之事實。 1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利億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冒稱利億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行為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施行,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是核被告陳威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偉
    信、劉靜德、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偉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
    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等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請審酌㈠被告陳威禎經手之詐騙金額為40萬元,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㈡被告蔡
    偉信經手之詐騙金額為100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㈢被告劉靜德經手之金
    額高達173萬元,犯罪後矢口否認其行為,且其111年8月間
    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判決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卻再犯本案,又有諸多竊盜等犯罪紀錄,其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㈣被告謝孟杰、黃偉祥經手之詐騙金額為100萬元,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謝孟杰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旋即再犯本案,被告黃偉祥
    前曾擔任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13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隨即再為本案犯罪,被告謝孟杰、黃偉祥
    不僅毫無悔意,更升高其犯罪行為,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以彰公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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