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海源 男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陳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更正為「及其他」、第3行「之人」更正為「成員等3人以上」、第4行「基於」以下補充「3人以上共同」、第11行至第12行「收據」更正為「存款憑證」、末2行至末行「去向、所在」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海源民國114年10月31日刑事審理程序狀及所附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A」、LINE暱稱「吳嘉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17頁),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另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收據5張,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9月10日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1208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上欄照片、第63頁下欄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偵查卷第30頁下欄照片、第94頁上欄照片、第95頁上欄照片左上方第1張照片 2 「吳海源」工作證1張 113年度他字第11208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上欄照片、第63頁下欄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偵查卷第30頁下欄照片、第94頁上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
被 告 吳海源 (大陸地區)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902號房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順股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源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A」、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玉」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嘉玉
」向黃望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10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前來
收款之吳海源,吳海源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海源」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及捺
印「吳海源」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望愛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土
城廣明店內,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望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吳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成員即被告之事實。 4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
飛龍等人因涉嫌詐騙告訴人黃望愛之款項,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2770、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3號審理中(順股),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
核與前案間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以追
加起訴。
四、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
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所涉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