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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陳桓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第59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3行「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第6行「之去向」之記載均刪除、第7行「行使偽造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1行「保管單」以下補充「、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第11行「並」以下補充「在收款單據憑證上偽簽『陳文意』之署名,再」、 末2行「掩飾、」、末行「及來源」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陳桓羲」以下補充「於 警詢及偵查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桓羲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何瑞雲、廖淡霖於本院114 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資料」欄補充「天剛投資商受 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桓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王永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 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106頁、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何瑞雲、廖淡霖於本院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偵查卷第27頁上欄照片、第33頁下欄右方照片 2 113年3月29日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7頁 3 113年3月29日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陳文意」署名、印文、「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蔡薛美雲」印文、「金文衡」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59頁下欄照片、第61頁下欄左方照片 4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陳文意」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114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安」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陳桓 羲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陳桓羲依暱稱「王永安」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保管單及收款單據憑證等資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之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二、案經何瑞雲、廖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桓羲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瑞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何瑞雲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被告提示偽造之保管單,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何瑞雲之報案紀錄、提供之松誠保管單、松誠操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淡霖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廖淡霖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被告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廖淡霖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1120號鑑定書 113年4月12日保管單之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6904號鑑定書 113年3月29日收款單據憑證上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暱稱「王永安」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2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本署案號 1 何瑞雲(提告) 112年1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美珍」、「徐琇珍」、「陳志明」向何瑞雲佯稱下載松誠APP得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瑞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0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 松誠保管單 114偵5626號 2 廖淡霖 (提告) 113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鵬飛」向廖淡霖佯稱下載天剛APP得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淡霖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0萬元 113年3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12巷廖淡霖住處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陳文意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 114偵5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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