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蕭天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天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天闕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函儒」向林健民佯稱:可下載弘逸APP投資股票獲利 ,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林健民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蕭天闕依「賓士」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華門市,向林健民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弘逸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黃晨恩」名義,向林健民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晨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收據單交付予林 健民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弘逸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弘逸公司、「郭冠群」、「黃晨恩」及林健民。蕭天闕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4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向高于茹佯稱:可下載利豐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高于茹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蕭天闕依「賓士」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高于茹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閎業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黃晨恩」名義,向高于茹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晨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收據交付予高于茹收執而行使之 ,藉以表示其代表閎業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黃晨恩」及高于茹。蕭天闕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環河西路河堤邊之公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4年度偵字第17272號)。 二、案經林健民、高于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天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民、高于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健民提出之偽造弘逸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照片、告訴人高于茹提出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閎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2人,並交付 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收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5876號卷第7、35頁、114年度偵字第17272號卷第第9、65、67頁),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在卷可稽( 見114年度偵字第25876號卷第19、21頁、114年度偵字第17272號卷第31、38頁),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賓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未扣案偽造之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閎業公司收據各1張,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弘逸公司工作證、閎業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 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是以月計算,大約3萬元到4萬元不等,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對方說每月30號領錢,月薪3 萬元至3萬5,0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見114年度 偵字第25876號卷第7頁、114年度偵字第17272號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健民、高于茹收取之35萬元、30萬元,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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