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EE JIA TUNG (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EE JIA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更正、補充為「『子健』、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15行「取財、」以下補充「洗錢、」、末3行「掩飾」以下補充「、隱匿」、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EE JIA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蕭海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僑入出境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EE JIA T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宋清玥」、「子健」、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咖啡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其以觀光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理財存款憑條誤載為135年)11月28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王永福」署名、「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0頁、第46頁下欄照片、第5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4號
被 告 EE JIA TU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家棟)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家棟,下稱余家
棟)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
清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福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余家棟並於113年11月28
日某時許,依不詳成員指示,將不詳成員傳送蓋妥「福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下稱本
案收據)之圖檔列印完成,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清玥」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蕭海香佯稱:須收取投資股票費用云云,致
蕭海香陷於錯誤;而期間余家棟明知其非「王永福」本人,
亦非「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
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向
蕭海香提示本案收據後,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
,並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小巷內,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蕭海香。
二、案經蕭海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家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海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宋清玥」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本案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宋清
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
本案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王永福」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併科8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