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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黃子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第5行「等人」之記載,均補充、更正 為「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第8行至第9行「掩飾」之記載,均刪 除、第9行、第1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10行「在附表所示地點,」以下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04、A 05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供述」,均更正為「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3所載「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被告A05」。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 被告A04、A052人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照片在卷為佐,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與「日進斗金」、「漏兩滴」等詐騙集團成員間;被 告A05與「寫作業」、「張鉦輝(音同)」等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渠等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2人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A05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2人犯罪所得並 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A04、A05均未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所獲對價、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被告A04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為 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A03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2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 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A04、A05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1500元之 報酬,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8月22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何莎」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林佑宗」署名、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上欄照片、第46頁背面下欄右方照片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宗」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下欄照片、第44頁背面下欄左方照片 3 113年8月28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何莎」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林俊祥」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3頁照片、第45頁下欄右方照片、第46頁上欄左方照片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祥」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3頁下欄照片、第45頁下欄右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04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漏兩滴」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A05則自113年8月2 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寫作業 」、「張鉦輝(音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雯」、「宇誠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A03,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A03收取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A03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A03,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自113年8月中旬起,依「日進斗金」、「漏兩滴」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自113年8月26日起,依「寫作業」、「張鉦輝(音同)」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5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6月12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82430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5208號鑑定書、附表所示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 ,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4詐騙金額達50萬元,被告A05 詐騙金額則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建請就被告A04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 告A05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A04 113年8月22日 11時17分許 A03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住處內 50萬元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宗」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 在收款地點附近巷弄內,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A05 113年8月28日 9時30分許 A03上址住處內 30萬元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祥」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 在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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