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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何宜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冠 ○○○○○○○○執行,現寄押在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宜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不符合前開減刑要件。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晟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收據單,應予更正】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本件認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何宜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冠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惠」向陳佳榆佯稱:可以晟益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佳榆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 2年11月2日12時許後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與 光復路1段15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佯為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何宜冠,何宜冠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何宜冠簽立何宜冠署押之現金收據單1紙與陳佳榆收執 。何宜冠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㈡又於同年月4日12時許後不詳時間,在上揭地點,交付40 萬元與佯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何宜冠,何宜冠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何宜冠簽立何宜冠署押之現金收據單1 紙與陳佳榆收執。何宜冠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嗣陳佳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揭收據上之指紋並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惟以「伊不記得伊有至三重收款」等語置辯。 2.供稱其報酬為面交金額百分之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金收款單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298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2482號函各1份 佐證112年11月2日、11月4日之現金收款單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淑惠」、「晟益官方客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揭現金收款單均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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