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鄭淳予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利貞、王可楓、吳穎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貞 王可楓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吳穎棻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0號、第16427號、第17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吳穎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月。 扣案「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利貞、王可楓、吳穎棻3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周利貞、王可楓、吳穎棻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業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3人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 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穎棻於113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因另案接受調查時,即主動坦承本案二次詐欺犯行,有卷附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考,均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吳穎棻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周利貞經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50萬元、被告王可楓經手100萬元、50萬元、被告吳穎棻 經手30萬元、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 因子,惟被告周利貞、王可楓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王桂美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吳穎棻則已與告訴人蔡聯祐、李玄慈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結果履行(見卷附匯款收據)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求為被告吳穎棻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考量本件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2月,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又被告3人所為本 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3人因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參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利貞等3人向告訴人等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及 所出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共 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周利貞 王可楓 吳穎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王可楓、吳穎棻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11月間、113年12月間起,分別加入暱稱「啊翰」、「H」、 「葉一芳」、「蔡馨玥」、「林哲瑋」、「金融阮寶力-阮 蕙慈」、「阿豪」、「小澤」、「艾希」、「御鼎客服小涵」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周利貞、王可楓、吳穎棻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分別取得款項1%之報酬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6日起,使用LINE暱稱「 蔡馨玥」對王桂美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王桂美陷於錯誤,再由周利貞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工作 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27日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1樓用餐區,對王桂美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桂美,待取得王桂美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王桂美察覺有異至警局報案,並提交收據2紙供警查扣,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金 融阮寶力-阮蕙慈」對蔡聯祐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蔡聯 祐陷於錯誤,再由周利貞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代表人「謝國雄」印文1枚、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及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蔡聯祐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國雄」、蔡聯祐,待取得蔡聯祐信任後向其收取5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再由吳穎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代表人「謝國雄」 印文1枚、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蔡聯 祐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國雄」、蔡聯祐,待取得蔡聯祐信任後向其收取3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蔡聯祐察覺有異至警局報案,並提交收據2紙、合約書1份供警查扣,循線查悉上情。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艾 希」、「御鼎客服小涵」對李玄慈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李玄慈陷於錯誤,再由吳穎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含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對李玄慈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玄慈,待取得李玄慈信任後向其收取2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再由王可楓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含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隨後於114年1 月7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對李玄慈 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玄慈,待取得李玄慈信任後向其收取100萬元款 項,復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李玄慈察覺有異至警局報案,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聯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玄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貞、王可楓、吳穎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桂美、蔡聯祐、李玄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4張、手機對話截圖1 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對話截圖1份、偽造之收據翻拍畫面2張;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有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4張、匯款申請 書2張、存款收執聯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統一超 商載具交易明細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利貞、王可楓、吳穎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關於被告等人有取得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 等人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周利貞參與詐騙金額300萬元、50萬元;被告吳穎棻參與詐騙金額30萬元、20萬元;被告王可 楓參與詐騙金額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周利貞涉犯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被告吳穎棻涉犯犯罪事實 欄㈡、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王可楓涉 犯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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