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陳浩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7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浩翔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浩翔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書怡」之帳號向蔡明村佯稱:加入勁德資本網站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但需交付提成費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明村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詳細地址詳卷)中庭花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陳浩翔即依暱稱「蘑菇」之人指示,於上開約 定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員「李國偉」,而向蔡明村收取150萬元,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1件予蔡明村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李國偉」已代表「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李國偉及蔡明村。嗣陳浩翔再依暱稱「蘑菇」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丟包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陳浩翔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1頁 )。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384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3、30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蘑菇」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4頁),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實際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存款憑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提供予員警扣案,嗣經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實際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 有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件(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經辦員「李國偉」簽名及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1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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