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陳慶宇、徐文澤、周紘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宇 00 徐文澤 周紘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歐珅瓏 朱健群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4日)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4日)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周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4日)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珅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30日)貳張均沒收。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7日)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宇、徐文澤、周紘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GC」、「M」、「(一串泰文)」等詐欺集團成 員;歐珅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K 」、「老皮」、「順風」等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乾坤蔣」群組聯繫);朱健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顧問」、「林sir」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巧芸」、「林靜雅」、「豐陽營業員」、「合欣智選營業員」向余政慧佯稱:可下載「豐陽投資」、「合欣投資」APP投資 股票獲利,會派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余政慧陷於錯誤,㈠於同年5月23日8時1分、同年月24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各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共計30萬元)予依「(一串泰文)」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業務員「陳建良」之陳慶宇,陳慶宇並交付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惠津」印文各1枚、「陳建良」 簽名1枚,下稱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收據)」私文書 各1份(共2份)予余政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陳建良及余政慧。陳慶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將款項交付第一層收水人員徐文澤,徐文澤再交付第二層收水人員周紘瑋,由周紘瑋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M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同年5月28日9時59分、同年月30日9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各交付現金30萬元、30萬元 (共計60萬元)予依「老皮」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業務人員「陳威銘」之歐珅瓏,歐珅瓏並交付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均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理人 「陳威銘」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113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收據)」私文書各1份(共2份)予余政慧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銘及余政慧。歐珅瓏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順風」指示至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㈢於同年6月7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交付現金31萬5,000元予依「 林sir」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 遣業務人員「王志安」之朱健群,朱健群並交付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惠津」印文各1枚、「王志安」簽名1枚,下稱113年6月7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余政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王志安及余政慧。朱健群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置於附近超商廁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余政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政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宇、徐文澤、歐珅瓏、朱健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周紘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政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收據影本各1張、 被告陳慶宇113年5月24日向告訴人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04頁、第105頁、第114頁反面至第第115頁);113年5 月28日、同年月30日收據影本各1張、被告歐珅瓏113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偵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第113頁) ;113年6月7日收據影本1張、被告朱健群113年6月7日向告 訴人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卷第100 頁、第113頁反面至第第1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5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62頁反 面、第163頁反面、第182頁、第202頁反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第155頁),被告歐珅瓏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陳慶宇、周紘瑋、朱健群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徐文澤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之 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5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陳慶宇、周紘瑋、朱健群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慶宇、徐文澤、周紘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歐 珅瓏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朱健群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欄一所載「豐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陳建良」、「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銘」、「王志安」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陳慶宇、徐文澤、周紘瑋與「GC」、「M」、「一串泰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歐珅瓏與「K」、「老皮」 、「順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朱健群與「顧問」、「林sir」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慶宇、歐珅瓏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各 收取詐騙款項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 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陳慶宇、徐文澤、周紘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歐珅 瓏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朱健群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各 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徐文澤、歐珅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49頁、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第155頁),被告徐文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自周紘瑋處收到0.5%即1,5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06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歐珅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歐珅瓏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是就被告徐文澤、歐珅瓏部分,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文澤、歐珅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被告徐文澤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歐珅瓏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徐文澤、歐珅瓏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徐文澤、歐珅瓏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5人均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別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徐文澤、歐珅瓏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告訴人各次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陳慶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便當店員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徐文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紘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房仲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歐珅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罹病胞姊及胞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朱健群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5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偽造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收據各1張,為 被告陳慶宇、徐文澤、周紘瑋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之用;扣案之偽造113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收據各1張 ,為被告歐珅瓏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之用;扣案之偽造113年6月7日收據1張,為被告朱健群犯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銘」印文,係由被告徐文澤、歐珅瓏、朱健群分別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33頁、第50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63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徐文澤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1,500元,業 據被告徐文澤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慶宇、周紘瑋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各取得1%即3, 000元之報酬;被告朱健群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取得1% 即3,15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歐珅瓏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5人分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分別轉交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5人僅係下層收款車手 或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 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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