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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6行「分別」、第10行「掩飾、」、第10行至第11行「之去向、所在」均刪除、末行「可獲得每次」更正為「並因此獲得」。

㈡犯罪事實欄二「林口分局」更正為「三峽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據之印文及署押」欄「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同欄「署押1枚」補充、更正為「署名、指印各1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吉吉」、LINE暱稱「李詩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無人尚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9月5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江廣元」署名、指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4頁、第290頁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廣元」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64頁背面、第290頁背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4號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吉」、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詩晴」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
    詩晴」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玲敏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胡俊銘依「吉吉」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印有如附表所示印文
    、經辦人與收款金額之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續將款項丟包
    至不詳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廣元。胡
    俊銘取款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玲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俊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收據及工作證後,將款項丟包不詳車後輪胎,並可獲得每次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玲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2563號鑑定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款項,且被告交付之收據為偽造,並有其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與
    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吉吉」、「李詩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領有獲利每次5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及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年富力強且身
    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
    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被告收得款項達20萬元
    ,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據之印文及署押 工作證姓名 1 王玲敏 113年6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嘉賓投資」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與右列之人。 113年9月5日16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處,交付20萬元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經辦人「江廣元」署押1枚 江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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