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志賢」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4行至第5行「詐欺犯罪集團」以下補充「組織」、第6行至第7行「並與『豪豪先生』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至1%,」刪除、第20行「工作證」以下補充「及收據」、第21行「100萬元」更正為「1萬元」。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蔡連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陳報狀、114年9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4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114年贓款字第364號收據各1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蔡連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賴志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Leo」及LINE暱稱「豪豪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被害人,惟因被害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僅承認依他人指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確堅稱「否認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第6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已具狀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所出具之陳報狀,細觀其內容,係表明深感自責,具和解意願、請求安排調解,及爭取緩起訴或其他寬恕處分機會等語(偵查卷第70頁),顯非承認犯行,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附此敘明。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見偵查卷第60頁、第65頁背面),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取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或表明和解意願,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櫃檯工作,需扶養雙親及外婆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害人蔡連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資懲儆。
三、沒收:
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13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為另案之車馬費,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1300元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央投資「賴志賢」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下欄照片、第38頁下欄照片 2 114年4月15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下欄照片、第37頁背面上欄照片、第38頁上欄照片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具 4 新臺幣1萬元 5 新臺幣13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6號
被 告 賴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明杰」、「Hao Yi Lee」、「Leo」及LINE暱稱「豪豪先
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志賢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豪豪先生」約定報酬為
取款金額之0.5%至1%,賴志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114年2月間,透過暱稱不詳之人向蔡連旺佯稱:投資黃
金即可獲利等語,致蔡連旺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期間共交
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再次與蔡連旺約定於114年4月15日13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福門市,以面交
方式交付10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蔡連旺經警方聯繫
而知悉係遭詐騙,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該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賴志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明杰」、「
Hao Yi Lee」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
點,由賴志賢向蔡連旺出示自行列印之偽造之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專員,在蔡連旺將
100萬元交付與賴志賢後,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於其周身扣得現金1萬1300元、「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l3promax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賢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供稱確實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蔡連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被害人蔡連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蔡連旺有遭詐騙集團詐取款項之事實。 3 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之面交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現場照片8張、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0張 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⑵扣得現金1萬元、「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13promax 手機1支
二、核被告賴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明杰」、「Hao Yi Lee」、「Leo」及LINE暱稱「豪
豪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又被告扣案之1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iPhone13promax 手機1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等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