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安榕
- 當事人蘇家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150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蘇家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ISA』」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5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7行「『劉容瑄』」更正為「『劉蓉瑄』」、「『遠宇資產營 業員』」更正為「『達宇資產營業員』」、末2行至末行「之去 向」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神鳥』之人」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末3行「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 2%作為報酬」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楊展育」以下補充「另行審結」、第2行「『阿發』」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 上」、第5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同欄三㈡末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補充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蘇家立前述所為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412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家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蘇家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蘇家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㈡所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 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SA」、「神鳥」、「阿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連昱翔 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蘇家立前揭所為,分別侵害李守敬、連昱翔、陳人豪3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蘇家立就前揭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412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深表後悔,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外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蘇家立所犯前開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類似,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113年11月22日告訴人陳人豪交與警方查扣之其他偽造收據3張,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5月13日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經辦人「蘇嘉鑫」印文各1枚) 偵字第15046號偵查卷第27頁 2 扣案之113年10月1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陳宥任」署名、印文各1枚) 少連偵字第112號偵查卷第56頁下欄照片 3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工作證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114年度偵字第150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 告 蘇家立 楊展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ISA」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蘇家立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呂宗耀」、「謝金河」、「劉容瑄」、「遠宇資產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李守敬與渠等聯繫後,謊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致李守敬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LISA」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蘇家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蘇家立遂於113年5月13日19時4 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前,冒充摩根資產 管理公司外派專員「蘇嘉鑫」,出示偽造之收據,與李守敬見面而行使之,並向李守敬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李守敬。嗣蘇家立取得款項,旋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慈化公園,將款項轉交暱稱「LISA」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蘇家立再依暱稱「神鳥」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蘇家立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三、楊展育、蘇家立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風」、「阿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楊展育、蘇家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楊麗娜」、「李銘輝」、「杜文雄」、「徐千惠」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陳人豪與渠等聯繫後,謊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西風」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楊展育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楊展育遂於113年9月19日10時3 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三多國中獇寮街家長接送區 ,冒充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彬」,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陳人豪見面而行使之,並向陳人豪收取 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陳人豪。楊展育收取前 開款項後,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阿發」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蘇家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蘇家立遂於113年10月1日16時2 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工廠,冒充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宥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陳人豪見面而行使之,並向陳人豪收取10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陳人豪。蘇家立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李守敬、連昱翔、陳人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展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守敬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李守敬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李守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 4 告訴人連昱翔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連昱翔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昱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陳人豪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陳人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被告蘇家立交付給告訴人 李守敬之113年5月13日現金收據單(經辦人:蘇嘉鑫)、被告蘇家立交付給告訴人陳人豪之113年10月1日收據、工作證(經辦人:陳宥任)、被告楊展育交付給告訴人陳人豪之113年9月19日收據、工作證(經辦人:陳文彬)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守敬、陳人豪取款,並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李守敬、陳人豪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證明取款車手於113年5月13日取款時,交付給告訴人李守敬之收據,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驗後比中被告蘇家立之事實。 8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連昱翔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9 車輛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蘇家立租用;被告蘇家立駕駛該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蘇家立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蘇家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楊展育就犯罪事實 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蘇家立(即被害人李守敬、連昱翔、陳人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 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供被告2人與告訴人 李守敬、陳人豪面交款項時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家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已能證明告訴人連昱翔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特殊洗錢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連昱翔 (提告) 113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 冒充中油重陽站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連昱翔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 9萬9981元 DIDI SOPANDI(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 113年5月21日18時52分許 4萬元 113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21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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