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鄭淳予
- 當事人范子綸、黃思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經辦人范潘裕)及未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范潘裕)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經辦人黃志承)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子綸、黃思偉2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范子綸、黃思偉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均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黃思偉供稱其有供出上游羅茗崧之部分,經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結果,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29日函各1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案卷,該案被害人 亦與本案無涉,是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黃思偉有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暨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范子綸經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思偉經手400萬元),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被告黃思偉並已與告訴人賴瑞珠達成調解,然期限屆至未履行(告訴人業已提起強制執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范子綸則因資力 不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經辦人范潘裕、黃志承)及未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范潘裕,至黃思偉所持用姓名黃志承之工作證,業經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各1張,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范子綸自承已取得報酬1千元、被告黃思偉自承已取得報 酬1萬元,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 告 范子綸 黃思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月底起、范子綸於113年7月31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茗崧」、「A」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黃思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有罪確定、范子綸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有罪),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慧」向賴瑞珠佯稱可於「傑達智信」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瑞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思偉、范子綸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下稱本案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賴瑞珠出示本案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瑞珠。黃思偉、范子綸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思偉因此獲得一單新臺幣(下同)1萬元,范 子綸因此獲得1單1,000元之報酬。嗣因賴瑞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瑞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案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案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瑞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范潘裕」、「黃志承」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告訴人所收受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黃思偉、范子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偉、范子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黃志承」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被告黃思偉偽簽「黃志承」署押、被告范子綸偽簽「范潘裕」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思偉與「羅茗崧」、被告范子綸與「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 三、未扣案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承」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113年8月8日、113年9月6日交割憑證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113年8月8日交割憑證之「經辦人」欄「范潘 裕」署押1枚為被告范子綸所簽署偽造;113年9月6日交割憑證之「經辦人」欄「黃志承」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偽造之「黃志承」印章所蓋印偽造,「經辦人」欄「黃志承」署押1枚為被告黃思偉所簽署偽造,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之人交付及提示文件 1 范子綸 113年8月8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新莊五權店 100萬元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范潘裕」之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2 黃思偉 113年9月6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400萬元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志承」之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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