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蘇裕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5行「共同基於3人以 上」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來源」刪除、末行「追徵」以下補充 「,蘇裕仁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曉菁於本院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仁與「王思甜」、「黑色星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醫藥費,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 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管理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1月25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28頁下方右欄照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8頁下方左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社群軟體 抖音暱稱「王思甜」帳號、LINE暱稱「黑色星期」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蘇裕仁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 李美嘉」帳號向鄭曉菁誆稱:前往「天選Inv」投資平台註 冊股票帳戶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曉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50萬元。於此同時,蘇裕仁則依 「黑色星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再於上揭時間,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冒稱該公司經辦人之名義,向鄭曉菁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鄭曉菁收執而行使之。嗣蘇裕仁再依「黑色星期」之指示,前往不詳處所,將收取之50萬元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鄭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曉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約定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由被告前來收取,被告並當場交付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㈢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和雲行動服務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並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㈣ 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審酌本件被告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檢察官 陳錦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