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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周利貞陳品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貞 陳品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分別取得款項1%之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末2行「之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利貞、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辰儀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利貞、陳品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品蓉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利貞、 陳品蓉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皆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 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利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洗腎的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品蓉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劉辰儀於本院114年9月15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2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等收取之款項亦已全 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2月10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元翔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139頁、第199頁下欄照片 2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周利貞」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61頁下欄照片、第199頁下欄照片 3 113年12月28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元翔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陳平蓉」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145頁上欄照片 4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陳平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45頁上欄照片、第205頁下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8號被   告 周利貞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陳品蓉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11月間起 ,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啊翰」、「陳永華」、「陶陶」、臉書暱稱「蔡婷婷」、LINE暱稱「美美」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而由周利貞、陳品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分別取得款項1%之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陳語慈」對劉辰儀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劉辰 儀陷於錯誤,再由周利貞收取「葉一芳」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 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10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劉辰儀提示前 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辰儀,隨後向其收取23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再由陳品蓉收取「美美」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陳平蓉」簽名1枚)及「陳平蓉」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對劉辰儀提示前 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平蓉」及劉辰儀,隨後向其收取6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劉辰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貞、陳品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辰儀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 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截圖、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收據2張,為被告等人所有暨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 23萬元、60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就被告周利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被告陳品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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