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A04、A05(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部分,因重複起訴,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潔(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4知悉陳○潔為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陳○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則擔任陳○潔之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SSOCIATE王心語」於113年7月5日,以投資為由,對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A04遂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協理之身分,於113年9月4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凱旋店,持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向A03出示而行使之,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前開收據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之,嗣將所收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A03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為警扣押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保密協議書1張、買賣同意書8張、「ASSOCIATE王心語」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及蒐證照片23張、詐騙投資APP擷圖13張、被告A04另案為警扣押手機內之照片5張、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所出示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