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鄭淳予
- 被告郭育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4、A05(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部分,因重複起訴,業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潔(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4知悉陳○潔為少年),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語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陳○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則擔任 陳○潔之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SSOCIATE王心語」 於113年7月5日,以投資為由,對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A04遂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協理之身分,於113年9月4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 商凱旋店,持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向A03出示而行使之, 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前開收據交予A03 收執而行使之,嗣將所收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A03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為警扣押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保密協議書1張、買賣同意書8張、「ASSOCIATE王心語」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及蒐證照片23張、詐騙投資APP 擷圖13張、被告A04另案為警扣押手機內之照片5張、職務報 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 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所出示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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