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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蝦老登」、LINE暱稱「歡歡理財技術學院」、「李歡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宜泰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宜泰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家寶」署名、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蝦老登」、LINE暱稱「歡歡理財技術學院」、「李歡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A04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A04雖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為「皮皮蝦老登」即吳建德,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經中和分局函覆以:本案犯嫌A04於警詢筆錄 僅表示受飛機暱稱「皮皮蝦老登」指使,未明確提供「皮皮蝦老登」之相關實際年籍資料,本分局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相關犯嫌等語;豐原分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覆以:黃嫌於筆錄中坦承犯行不諱,並稱其詐騙集團上手係TELEGRAM暱稱" 皮皮蝦老登"之男子,與介給黃嫌加入詐騙集團之友人"柏偉華",惟黃嫌未能提供二人年籍資料,並稱"柏偉華"已過世 ,故未能指認二嫌;黃嫌於筆錄中並未提及「吳建德」,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故未能查獲暱稱「皮皮蝦老登」之吳建德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8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705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9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4250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非低,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父母、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宜泰投資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3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宜泰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 家寶」署名、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宜泰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務專員「黃家寶」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皮皮蝦老登」是伊老闆,伊的錢是交給他,伊也只有跟他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務專員「黃家寶」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38頁 2 「宜泰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宜泰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家寶」署名、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3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4號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4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蝦老登 」、「一寸山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以投資為由對A03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 ㈠、A04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假冒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黃家 寶」,於113年8月23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A05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宜泰投資外務專員,①於113 年8月5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向A03收取50萬元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款 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②於113年8月28日9時 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向A03收取50萬元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並層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共計100萬元,並層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被告2人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0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4於偵查中自承獲有至少5 ,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5、A04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本案被告A05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被告A04洗錢之財物 為50萬元,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並考量被告2人並未實際支配該等款項, 適當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 犯行,考量琪等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及各自詐欺款項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具體求處被告A04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A05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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