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管仁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8月前之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快槍俠」、「黃敬元」、「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等人所屬3人以上」,應補充更正為「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 1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快槍俠」、通訊軟體FB帳號「黃敬元」、 通訊軟體LINE帳號「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等人所屬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管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管仁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快槍俠」、通訊軟體FB帳號「黃敬元」、通訊軟體LINE帳號「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承昊」印文各1枚,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快槍俠」、通訊軟體FB帳號「黃敬元」、通訊軟體LINE帳號「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本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伊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4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迄至本案審結 前,被告均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惟造成告訴 人受損金額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白牌司機、物流業務,月收入5、6萬元,需撫養8歲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6日存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承昊」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職員「張承昊」工作證1張,固為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管仁宏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本件有獲得6,000元報酬, 伊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迄本案審結前,被告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得6,00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收到款項 依快槍俠指定地點丟包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 卷第62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 1.被告管仁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快槍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39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9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 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8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台上字第4560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審酌被告管仁宏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情節相仿,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使用「張承昊」之印文,堪認其等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等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檢察官就被告管仁宏本案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4年6月18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新北檢永聖114偵17021字第11490754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職員「張承昊」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22頁 2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存款憑證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承昊」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被 告 管仁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8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快槍俠」、「黃敬元」、「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 作為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與郭鎧慈取得聯繫,並向郭鎧慈佯稱:可入金後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復由管仁宏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蓋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11月26日」、金額「壹拾柒萬元」並簽上「張承昊」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自 行列印載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昊」工作證1 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職員「張承昊」,並於113年11月26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東興店內,出示工 作證與郭鎧慈確認身分後,向郭鎧慈收受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與郭鎧慈,管仁宏向郭鎧慈收取17萬元後,隨即將17萬元轉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6千 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嗣經郭鎧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鎧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快槍俠」處取得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後,自行列印收據、識別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郭鎧慈面交款項,並獲利6千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面交17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快槍俠」、「黃敬元」、「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獲得之報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發還,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 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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