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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蘇月嬌」、「林美惠」、「李建章」、「李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鈞創業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陳同銘」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蘇月嬌」、「林美惠」、「李建章」、「李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上查無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為上開所示之犯行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尚無何人有具體損害暨審酌告素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114年5月8日「鈞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同銘」工作證1張亦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印文2枚、「陳同銘」印文、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手機1支 無  偵卷第13頁  2 114年5月8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之印文2枚、「陳同銘」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1頁  3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同銘」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1號
  被   告 陳同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蘇月嬌」、「林美惠」、「李
    建章」、「李依」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暱稱「蘇月嬌」、「林美惠」,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張郁琳,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
    嗣張郁琳發現遭騙報警。張郁琳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
    ,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嗣陳同明於1
    14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配戴及攜帶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該
    公司之職員「陳同銘」,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張郁琳而行
    使之,張郁琳當場交付假鈔250萬元予陳同明之際為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同明所有之識別證1張、存
    款憑證、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郁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同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擬交付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識別證、存款憑證、手機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
    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
    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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