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陳俞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群組」刪除、第3行「等」補充、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7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8行「特種文書」以下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4行「『SAS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16行「 列印」以下補充「上開存款憑證及」、第18行「對方」以下補充「、交付上開存款憑證」、第18行「偽造之」以下補充「私文書及」、末3行至末2行「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證」、編號3「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10月19日」更正為 「7月17日」、提示證件欄「SAS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少年何○承、Telegram暱稱「園長」、「WINWIN」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為民國82年4月 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何○承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何○承年籍資料暨照片影像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伊與 何○承為朋友關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少年何○承是朋友關係,伊知道他是少年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又觀諸上開卷附何○承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偵查卷 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然 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取得之利 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需扶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被告供 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具,固為被告所有,惟僅供個人使用,並未用於聯絡本案犯行,至少年何○承交與伊之工作機係iPhone X型號,已經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陳宏安」署名 、公司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 2 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少年何○承(年籍詳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飛機軟體群組暱稱「園長」、「WINWIN」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丙○○擔 任面交車手,由少年何○承交付工作機1支予丙○○作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之用,丙○○與少年何○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SAS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宏安」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丙○○自飛機軟體群組掃描傳送之QRcord,列印本案工作 證,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丙○○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詐欺集團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偵查報告書暨刑案照片黏貼表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少年何○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何○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提示證件 1 乙 ○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10月7日10時10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 「SAS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宏安」之工作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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