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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張濱沂謝秀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謝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張濱沂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謝秀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濱沂、謝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濱沂、謝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濱沂與「史派羅傑克」、「白雪公主」、「420」、「 BT$$」、「攏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謝秀玲與「吉娃娃」、「LC168」、「綠茶」、「朵拉」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濱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謝秀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謝秀玲以其未有前科,因車手工作通常遍及全臺,縱與被害人和解,仍無法獲得緩刑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謝秀玲與「吉娃娃」、「LC168」、「綠茶」、「朵拉」等人分工,各自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謝秀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姚光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詐欺 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張濱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算命師、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謝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有2名小孩及中度失智症母親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各求刑1年6月以上, 惟其等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從中獲利均屬有限,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廷」、「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玲玲」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濱沂、謝秀玲因本案犯行因而分別獲取8,000元、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除上開犯罪所 得應沒收、追徵外,其餘已交付移轉予他人,被告2人本身 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40萬元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玖瞬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柏廷」署押1枚) 見偵查卷第65頁 2 載有新臺幣40萬元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玖瞬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玲玲」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4號被   告 張濱沂 (略) 謝秀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濱沂、謝秀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分別加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派羅傑克」、「白雪公主」、「420」、「BT$$」、「攏來」及「吉 娃娃」、「LC168」、「綠茶」、「朵拉」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張濱沂因而可獲得約定報酬為每日取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謝秀玲則可獲得收 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張濱沂、謝秀 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 月中旬,在社群軟體Tiktok以影片投放廣告,姚光華點擊影片連結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JohnLu談股」、「呂鈺恩」、「玖瞬投資」為好友,其等向姚光華佯稱:下載APP投資應 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姚光華陷於錯誤,而與「玖瞬投資」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張濱沂、謝秀玲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張濱沂先依「白雪公主」指示,在取款前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祥顥醫院新莊院區,以玖瞬公司人員之名義與姚光 華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玖瞬公司、董事長陳麗榛之公司章印文、張濱沂在其上偽簽「陳柏廷」姓名之收據與姚光華收執而行使之,張濱沂取款後復依指示至附近路邊,將現金轉交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即「史派羅傑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謝秀玲先依指示,在取款前持「朵拉」傳送之QRCODE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12月4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祥顥醫院新莊院 區,以玖瞬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陳玲玲」之名義與姚光華面交取得4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玖瞬公司、董事長陳麗榛之公司章印文、謝秀玲在其上偽簽「陳玲玲」姓名之收據與姚光華收執而行使之,取款後依「吉娃娃」指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現金轉交駕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姚光華發現無法提領投入之金額,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濱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被告張濱沂受「白雪公主」指示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姚光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現金40萬元後轉交「史派羅傑克」等事實。 ⑵被告就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認罪。 2 被告謝秀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被告謝秀玲受「吉娃娃」指示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姚光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現金40萬元後轉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等事實。 ⑵被告就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認罪。 3 告訴人姚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而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玖瞬投資」之對話紀錄截圖(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對話文字紀錄 同上。 5 被告2人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謝秀玲提供同案共犯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資訊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告訴人113年12月3日交付款項後取得之偽簽「陳柏廷」姓名之收據上有被告張濱沂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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