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黃志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鄭俊傑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各壹張、「劉宇翔」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8日)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魏然2.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鄭俊傑於同 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拿破崙」、「鹹蛋超人」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學習」以名稱「陳秀芸」、「萬盛國際-官方中心」 向劉秀春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劉秀春陷於錯誤,㈠於同年6月18日20時45分、同年月26日2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住址詳卷),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共計140萬元)予依「魏然2.0」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上府經理「劉宇翔」之黃志凱,黃志凱並出示偽造「劉宇翔」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經辦人「劉宇翔」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存款憑證)」私文書各1份(共2 份)予劉秀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劉宇翔及劉秀春。黃志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同年7月8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90萬元予依「拿破崙」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上府經理之鄭俊傑,鄭俊傑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經辦人鄭俊傑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7月8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劉秀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順及劉秀春。鄭俊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秀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凱、鄭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偽造113年6月18日、同年月26日存款憑證及「劉宇翔」工作證照片、被告黃志凱於113年6月18日、同年月26日向告訴人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偽造113年7月8日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被告鄭俊傑於113年7月8日向告訴人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反面至第第35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4頁、第97頁;本院卷第197頁 、第203頁、第204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 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志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鄭俊傑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順」、「劉宇翔」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黃志凱與「魏然2.0」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鄭俊傑與「拿破崙」、「鹹蛋超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志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2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黃志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鄭俊傑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各次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黃志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鄭俊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飲料店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未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13年6月18日、同年月26日)各1張、「劉宇翔」印章1枚,均為被告黃志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之用;未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13年7月8日 )1張,為被告鄭俊傑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係由被告黃志凱、鄭俊傑分別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方式偽造一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73頁反面、第96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志凱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收款金額1.5%即2 萬1,000元之報酬;被告鄭俊傑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 得1,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第97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志凱、鄭俊傑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分別轉交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 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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