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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梁家贏

  • 當事人
    廖宏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3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補充為「與何承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就附表編號1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就附表編號2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6行「對象」更正 為「人」、第7、8行「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更正為「先以偽簽『黃信昌』署名及蓋用印章之方式」、第11、12行「對 象作為取信而為行使,嗣廖宏恩即將該等款項再轉交予」補充更正為「人,並另以手機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櫻華出 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信昌』之工作證 電子檔案,而行使之,嗣廖宏恩即將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何承恩』或其餘」、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工作證電子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說明及罪名:查本案TELEGRAM暱稱「阿本」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信昌」工作證圖檔之電磁紀錄與被告,該工作證亦係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被告復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櫻華 出示該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承恩、「阿本」、「曹興誠」、「曾惠婷」、「張森林」、「陳靜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庸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何承恩,使員警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在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 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私文書均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工作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取款地點 偽造私文書 假冒身分 罪名及科刑 1 陳景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曹興誠」、「曾惠婷」等帳號,向陳景華佯稱可加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20日8時許交付9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園內 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信昌」印文及簽名各1枚)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信昌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櫻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森林」、「陳靜月」等帳號,向林櫻華佯稱可註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帳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交付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板農門市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黃信昌」印文及簽名各1枚)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信昌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7號被   告 廖宏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阿本」帳號、 使用LINE暱稱「曹興誠」、「曾惠婷」、「張森林」 、「陳靜月」帳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廖宏恩即依「阿本」之指示,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假冒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向上開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將上開所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作為取信而為行使,嗣廖宏恩即將該等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景華、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恩之自白 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華、林櫻華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同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景華所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地,向告訴人陳景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4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取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2)告訴人林櫻華所提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東富投資作協議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身分,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林櫻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論。被告對告訴人陳景華、林櫻華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阿本」帳號、 使用LINE 暱稱「曹興誠」、「曾惠婷」、「張森林」、「陳靜月」帳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黃信昌」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成員 詐騙時間 對象 詐騙方式 偽造私文書 假冒身分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1 「曹興誠」、「曾惠婷」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陳景華 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 以偽簽「黃信昌」署名及蓋用印章之方式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信昌 113年7月20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園內 90萬元 2 「張森林」、「陳靜月」 112年6月間某日 林櫻華 同上 以偽簽「黃信昌」署名及蓋用印章之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信昌 113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板農門市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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