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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名:黃家磊,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1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KENTZ JIA LEI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末5行「足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語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ENTZ JIA LEI W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KENTZ JIA LEI WONG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亦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天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款為給付,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境前從事調酒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適當之罰金,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甫來臺隨即犯案,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且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載有新臺幣48萬1,000元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捷力公司大小章各1枚) 見偵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2號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名:黃家磊,下逕稱中文名)於
    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天晴」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家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
    股票投資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
    為好友之方式結識王語綺,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巧怡」、「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語綺佯稱:可下載使用「JLTZ
    」APP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語綺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前,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1,0
    00元。復黃家磊依「天晴」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
    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址,向王語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名:李安
    明)後,收取現金48萬1,000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王語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磊再依「天晴」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
    不詳麥當勞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黃家磊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王語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語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天晴」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向告訴人王語綺收取款項,復依「天晴」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不詳麥當勞廁所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語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各1份  4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車手取款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犯行
    ,詐騙金額達48萬1,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併科以適當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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