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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黃冠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郭家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高雄二監) 劉晉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3號、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A09、A05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A08、A09、A05、A06(由本院另行審結)、A07(由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呂○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劉○約(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分別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和、A09、A05、劉○約(下稱呂○和等4人) 擔任面交車手,A08擔任司機及收水人員,A06、A07則擔任 收水人員。渠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A08、A06 、A07(下稱A08等3人)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成員指 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或永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連同工作機交予呂○和等4人,A08並載 送呂○和及劉○約前往面交地點,由呂○和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等代表東方公司、永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方公司、永源公司、王鳴華、「蘇柏榮」、「吳冠緯」、「李印湖」、A04及A03。 呂○和等4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分別將款項交予 A08等3人轉交上游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09、A05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 、A07、呂○和、劉○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A04、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 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589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33041259號函附職務報告、114年7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1919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7月9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144365819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A08,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適用被告A08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A08(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9、A05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8就附表二編 號4部分則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A05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上游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A08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A08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 元(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A08雖於 警詢時供出上游陳建豪,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大同分局函覆以:陳建豪已於112年12月10日出境至柬埔寨,至今尚無入境紀 錄,尚無法查緝到案說明等語;樹林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查無實據,並無提供其他偵查機關追查上游等語,有大同分局114年7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1919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樹林分局114年7月9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144365819號函在卷可佐,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A09、A05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就附表二編號4之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8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收水及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8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A08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A08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 該等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A09、A05向告訴人A03出示之偽造永源公司工作證各1 張,固亦為被告A09、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⒈查被告A08向車手呂○和、劉○約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 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A08僅為收水,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 8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查被告A09、A05分別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A09、A05僅為 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予被告A06、A07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9、A05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是 論天計酬,一天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32號卷一第76、78、卷二第11頁),則被告A08此次取 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A08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這一件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268至2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此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金額之1%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7、433頁),則被告A0 9向告訴人A03收取150萬,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 式:150萬元×1%=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A05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日薪2,000至2,500元 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367頁),惟其於112年12月21日之報酬,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劉晉佑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 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前案A);被告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B);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 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 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C),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與前案A、B、C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3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僅為其等參與前案A、B、C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3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分別為前案A、B、C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 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件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假冒身分 車手及收水 交付文件 1 A04 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葉子琪」、「何文賢」、「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向A04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現金儲值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112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面交30萬元 東方公司現金收付員「蘇柏榮」 ①車手:呂○和 ②收水:A08(上游為綽號「小八」或「小巴」之人) 預存股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榮」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卷一第311頁) 2 A03 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思語」、「永源營業員」向A03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現金儲值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112年11月20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門市,面交150萬元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吳冠緯」 ①車手:A09 ②收水:A06(上游為飛機暱稱「萬」之人)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吳冠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129、130、137頁) 3 112年11月21日17時4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面交50萬元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A05」 ①車手:A05(上游為飛機暱稱「凱旋支付」之人) ②收水:A07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132、133、138頁) 4 112年11月23日21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山佳門市,面交88萬元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李印湖」 ①車手:劉○約(上游為「謝家榮」) ②收水:A08(上游為綽號「小八」或「小巴」之人)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李印湖」署押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135、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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