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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志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忠志、朱國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該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提起公訴),先後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祝芳」、「林倩倩」、「順其自然」、「小老頭」、「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忠志可獲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朱國元可獲每月10萬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的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林忠志、朱國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李瑟琴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愛琳」成為好友,「陳愛琳」即每天噓寒問暖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李瑟琴信任,復傳送內線交易之連結,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Garry Lee」給李瑟琴,「Garry Lee」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李瑟琴陷於錯誤,致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取得聯繫,先後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113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Drink Eat Coffee君飲咖啡」旁樓梯口、新北市○○區○○路000號「正悅極品」社區附近車內,面交100萬元、40萬元。嗣林忠志、朱國元即分別依「小老頭」、「浩瀚星空」之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忠志影印其上蓋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忠志」之工作證,於113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3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Drink Eat Coffee 君飲咖啡」旁樓梯口,林忠志旋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忠志」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10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1張予李瑟琴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李瑟琴所交付100萬元之意,再依照「小老頭」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木柵某停車場,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瑟琴,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朱國元影印其上蓋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朱國元」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正悅極品」社區附近,朱國元旋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朱國元」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4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1張予李瑟琴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李瑟琴所交付40萬元之意,再依照「浩瀚星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園,將款項交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瑟琴,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志、朱國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瑟琴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15張。

㈢、事實㈠部分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林忠志」之工作證各1張。

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調閱查詢單1份(所有人:朱國元)。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受執行人:林忠志)。

㈣、事實㈡部分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朱國元」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調閱查詢單1份(所有人:朱國元)。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受執行人:朱國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均未逾1億元,且各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未獲有犯罪所得(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卷第19頁被告之訊問筆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2人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各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皆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就被告2人犯行所對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存款憑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件犯行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本件被告林忠志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林忠志於警詢中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5萬元等節,因認此部分扣得之現金,係被告林忠志取自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併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云云,惟訊據被告林忠志於偵查中供稱該現金係渠自己所有等語(偵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林忠志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為113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6日,迄被告林忠志為警查扣之日即113年9月3日,已逾3至4個月之久,亦非上開期間內所扣得,因之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以證明該扣案現金即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2人各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壹張(含「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林忠志為本件犯行所用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載有林忠志)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壹張(含「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朱國元為本件犯行所用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載有朱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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