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劉峻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6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3日)壹張、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陳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5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阿良」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當勞」、「猴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陳政雄、詹承諭(業經本院審結)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Mr.L」(即「阿洛」)之成年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青松」、「趙詩琪」、「Kevin」向羅文章佯稱: 可依LINE群組「五股丰登」指示投資股票,需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羅文章陷於錯誤,㈠於113年9月13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陽門市前,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猴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德皓」之劉峻維,劉峻維並當場交付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德皓」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9月13日 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羅文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 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皓及羅文章,劉峻維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猴子」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3年9月2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佳和公園內,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依 「阿洛」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哲俊」之陳政雄,陳政雄並當場交付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哲俊」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9月25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羅文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俊及羅文章,詹承諭則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陳政雄取款。陳政雄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阿洛」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文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113年9月13日存款憑證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劉峻維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維、陳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青松」、「趙詩琪」、「Kev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卷第37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偽造113年9月13日存 款憑證照片、被告劉峻維113年9月13日取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峻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20191號鑑定書(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256 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96頁至反面;軍偵卷㈡第8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陳政雄113年9月25日取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113年9月25日存款憑證照片、被告陳政雄及同案被告詹承諭持用之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同案被告詹承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MR.L」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他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98頁;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軍偵卷㈠第258頁至第260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峻維如事實欄一、㈠;被告陳政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劉峻維、陳政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皓」、「陳哲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劉峻維與「麥當勞」、「猴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政雄與同案被告詹承諭、「阿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峻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政雄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峻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6 頁至第147頁、第1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麥當勞」說報酬為收款金額2至3%,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劉峻維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峻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劉峻維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峻維所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等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劉峻維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且被告劉峻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9萬元,餘款則自118年1月起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足認被告劉峻維確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劉峻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陳政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3日、同年9月25 日)各1張、扣案被告劉峻維所有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2人供上開詐 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2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 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他卷第26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拿到日薪5,000元 等語(見他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劉峻維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被告劉峻維、陳政雄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分別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 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至扣案被告劉峻維持有之金融卡10張、VIVO Y27智慧型手機1支,均與被告劉峻維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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