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LAM YING、YEE JUN HOU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YING(中文名:林瑩,香港地區人民) YEE JUN HOU(中文名:余俊蒿,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0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Y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YEE JU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許立宸」後補充「(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許立宸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2行「其等」更正為「『鬼仔』、『秋香』、『冬香』 、『玉帝』」;末4行「行使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詠佳』、『林正杰』及辜虹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M YING、YEE JUN HOU(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鬼仔」、「秋香」、「冬香」、「玉帝」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應自動繳交,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2人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2人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並未從中獲利,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 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YEE JUNHOU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20日甫來臺隨即犯案,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且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林詠佳」署押1枚) 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 2 載有新臺幣45萬元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林正杰」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08號被 告 LAM YING (略) YEE JUN HOU (略) 許立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YING(中文姓名:林瑩)、YEE JUN HOU(中文姓名:余俊蒿)、許立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向辜虹玲佯稱可在「勤誠」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辜虹玲陷於錯誤,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以附表所示之假名,向辜虹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套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以作為向辜虹玲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取得財物後,旋即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辜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M YING、YEE JUN HOU、許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虹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辜虹玲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辜虹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辜虹玲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份 印有「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所示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0331號鑑定書1份 送驗收據上之指紋照片與YEE JUN HOU、許立宸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現金繳款單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附表所示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其上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 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LAM YING、YEE JUN HOU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許立宸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假名 現金繳款單據 1 LAM YING 113年11月6日11時許 20萬元 「林詠佳」 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LAM YING簽立「林詠佳」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 2 YEE JUN HOU 113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 45萬元 「林正杰」 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YEE JUN HOU簽立「林正杰」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 3 許立宸 113年11月15日 11時許 132萬元 「洪立明」 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立宸簽立「洪立明」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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