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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鄭淳予

  • 當事人
    許全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宏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各壹份,及未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 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及所出示未扣案之「新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拿到本案報酬2千元等語,此為其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林小雅」、「新陳-紫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 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許全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 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嚴文崇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林小雅」、「新陳-紫紅」向嚴文崇佯稱:可 下載「新陳投資」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等語,致嚴文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許全宏依LINE暱稱「陳志豪」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7時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佯裝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予嚴文崇而行使之,嚴文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許全宏 後,許全宏再於不詳地點上交該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嚴文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全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全宏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向告訴人嚴文崇收取24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嚴文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小雅」、「新陳-紫紅」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陳投資」工作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照片各1張 被告配戴左列證件、及交付左列憑證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 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 法之決心。本案被告獲取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其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經扣案之被告持以犯本案罪嫌所 用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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