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廷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記載補充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廷綱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第19至20行「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記載補充為:「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廷綱簽名及印文各1枚)」;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廷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郁琳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屬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8頁、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9日)1張 2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廷綱)2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75號
被 告 張廷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綱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陳
」、「羅豪辰」、「潘政賢」、「林沐瑤」、「裕德專屬客
戶服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廷綱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網路刊登投
資股票廣告,張郁琳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林沐瑤」、
「裕德專屬客戶服務」向張郁琳佯稱:可下載「裕德-隨身
」APP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及張郁琳抽中股票,會派專員向張
郁琳收取儲值金等語,致張郁琳陷於錯誤,陸續於
114年5月6日、5月9日、5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30萬元、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張郁琳發現遭騙
報警,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同意交付股票獲利稅
額170萬元,嗣張廷綱於114年6月9日16時50分許,依LINE暱
稱「潘政賢」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裕德投資」工作證及「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向張郁琳收取
170萬元之際,旋為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
在張廷綱身上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裕德投資」工作
證2張、「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因而查
獲。
二、案經張郁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廷綱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LINE暱稱「Mr.小陳」、「羅豪辰」、「潘政賢」之對話紀錄 被告張廷綱受真實性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政賢」之人,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張郁琳收取17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於114年5月6日、5月9日、5月20日交付50萬元、30萬元、30萬予該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 ②被告於114年6月9日16時5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警員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與犯罪程度
、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
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14年6月9日「裕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裕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裕德投資」工作
證2張、「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
告本案犯罪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