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吳振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現於法務部○○○○○○○○○○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吳振群明知或預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 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 瀏覽,吸引王秀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國煒」、「羅欣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王秀月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 月1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吳振群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工作證、東元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於 同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佯裝為東元公司員工 ,向王秀月收取現金,並在東元公司前揭存款憑證上填入收到王秀月存入20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東元公司存款憑 證,並持上開偽造憑證,交付予王秀月而行使,用以表示東元公司已收受投資20萬元,致生損害於王秀月及東元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吳振群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 之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得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詐騙手法並無預見,應無構成上開條款之罪等語,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廣告或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或無從知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當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5旬,不思循合法管 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因詐欺等犯行經偵審及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而擔任上述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工、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又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約定分期賠付款項,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其從輕量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 之心,態度良好,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基隆地檢偵卷第43、53頁),為供被告為本案面交取款時所用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實體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該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 2 工作證1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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