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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鄭永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通 男 民國9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 ,亦構成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惟於犯罪事實欄業經記載,此部分自應予補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5、6千元台幣,會另再給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並無取得報酬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尚因詐欺等案件於偵審或科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所示,非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永通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113年9月30日入境來臺,現因另案執行於桃園監獄中,此有其入出境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 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74號被   告 鄭永通(香港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 WUNG TUNG(下稱鄭永通)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 時間,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火爆猴」及其所屬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第112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贓款交給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聯絡領取款項時間、地點事宜。鄭永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之廣告,吸引葉秀敏點閱後,再向葉秀敏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交 付現金36萬元。嗣鄭永通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秀敏稱為華展公司之專員鄭永通,並提供存款憑證取信葉秀敏後,由葉秀敏交付現金36萬元,旋即將該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秀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秀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展公司存款憑證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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