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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李俊彥

  • 被告
    呂韋治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為「詐騙集團」。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應予刪除(卷內未見)。 三、補充「被告與群組『業務人員1 』、暱稱『龍』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共29張」、「被告甲○○於114 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火龍果」、「可樂」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營業信用及蘇智勇之個人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故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2000元,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新展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件收據,參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卷第49頁)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關於代表人及企業名稱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投資老師」、「劉子庭」、「xz 曾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等人所組成之之三人以上, 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49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航健投資老師」、「劉子庭」、「xz 曾經理」於112年11月20日起,向丙○○佯稱買賣股票網站須面交儲值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展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在本案收據上簽署「蘇智勇」,再依「可樂」、「火龍果」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9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仁賢街丙○○住 處(地址詳卷),佯裝「新展公司」之專員「蘇智勇」,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1 張(蓋有「新展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姓名印文及甲○○偽 簽之「蘇智勇」署名各1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對於上開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復甲○○依「可樂」指示,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工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使用之本案收據1張(包含偽 造之「新展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姓名印文及甲○○偽簽之 「蘇智勇」署名各1枚)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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