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陳俊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狗企鵝』」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 GRAM『狗企鵝』」。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雅媚」補充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8日14時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雅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收據」補充為「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翰』印文各1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足生損害於黃雅媚,復將上開7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雅媚,復將上開7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㈤附表編號1備註欄「『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文 、署押」更正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 翰』印文及署押各1枚」。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雅媚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狗企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4、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1號被   告 陳俊浩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浩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狗企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雅媚,致黃雅媚陷於錯誤,而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浩接獲指示後,遂於113年8月12日13時前某時許,依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林俊翰」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附表所示時、地攜收據,向黃雅媚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黃雅媚,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雅媚,復將上開7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 二、案經黃雅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被告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上開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假收據各1份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被告並交付上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翰」印文、署押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黃雅媚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70萬 陳俊浩 交付上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文、署押之收據1紙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