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陳品蓉、仲祥熙、陳宥銓、簡正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仲祥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陳宥銓 簡正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1號、第16014號、第20300號、第22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仲祥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宥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簡正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品蓉、仲祥熙、陳宥銓、簡正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 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陳品蓉等4人則依指示取得附表一所 示文件,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上開文件,以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給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個人。陳品蓉等4人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蓉、仲祥熙、陳宥銓、簡正宇分別於警詢、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張誼玟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眾德公司工作證、收據單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陳麗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永益公司工作證、現 儲憑證收據照片各3份。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沈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入金紀錄、偽造之百德公司收據照片各1份 。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告訴人莊昌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先進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各所列印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被告陳品蓉並偽簽他人姓名於收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陳品蓉就附表一編號1、2②、4①④所為、被告仲祥熙就 附表一編號3、4②③所為、被告陳宥銓就附表一編號2①所為、 被告簡正宇就附表一編號2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對應之工 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莊昌和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陳品蓉、仲祥熙分別2次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 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4人就附表一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品蓉所犯上開3罪、被告仲祥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4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諱,然有無獲得附表一所示相對應犯行之報酬,以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要求,茲說明如下:⑴訊據被告陳品蓉供稱附表一編號1並未收到報酬,本件實則只 有拿到1,000至2,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第4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本件僅足認定被告 陳品蓉附表一編號2②、4①④犯行部分曾取得報酬,因之依其 上開所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日薪1,000元認定, 於附表一編號2②、4①④共計3日,則其所獲日薪報酬數額應共 計3,000元,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均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訊據被告仲祥熙供稱其報酬為每件2,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26頁、114年度偵字第14911號卷第58頁), 則其附表一編號3、4②③所示3次犯行,報酬共計為6,000元, 被告仲祥熙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 可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訊據被告陳宥銓、簡正宇均供稱未拿到報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有獲取本案報酬 ,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該被告2人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亦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⒉至被告簡正宇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 所需,竟為圖己利,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等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有無獲取報酬及數額多寡、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4人於本案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至9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仲祥熙、簡正宇並就所涉犯行與相對應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損害金額,各告訴人因而同意給予該等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另被告4人均有如上述符合洗錢罪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情形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蓉、仲祥熙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該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該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品蓉、仲祥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尚另提出113年11月12日及13日繳款收據單各1張、契約書1份供警扣案(詳參114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頁照片2張),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 表一編號1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品蓉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3,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 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仲祥熙本案犯行固獲有報酬共計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然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已如上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陳宥銓、簡正宇就本件犯行均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皆經由上開方式 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取款時間、地點 收取金額 交付文件 收款車手 案號/ 報告機關 1 張誼玟 (提告) 113年10月7日、假投資 113年11月30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15萬元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眾德公司)陳平蓉工作證、眾德公司收據單(印有偽造之眾德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業經扣案),並由陳品蓉在收據單上偽造「陳平蓉」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張誼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眾德公司、王鳴華、陳平蓉及張誼玟 陳品蓉 114年度偵字第160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 陳麗欣 (提告) 113年7、8月間、假投資 ①113年12月16日19時24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口 160萬元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劉文漢工作證、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有偽造之永益公司及代表人葉家銘印文各1枚),並由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陳宥銓,應予更正)偽造「劉文漢」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陳麗欣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葉家銘、劉文漢及陳麗欣 陳宥銓 114年度偵字第227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②113年12月30日17時43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口 115萬元 永益公司陳平蓉工作證、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有偽造之永益公司及代表人葉家銘印文各1枚),並由陳品蓉偽造「陳平蓉」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書後,交予陳麗欣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葉家銘、陳平蓉及陳麗欣 陳品蓉 ③114年1月6日14時47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口 200萬元 永益公司簡正宇工作證、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有偽造之永益公司及代表人葉家銘印文各1枚),由簡正宇在收據上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陳麗欣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葉家銘及陳麗欣 簡正宇 3 沈世華 (提告) 113年7、8月間、假投資 於113年12月18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德公司)仲詳熙工作證、百德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百德公司發票章及代表人李正仁印文各1枚及有不詳成員偽造經辦人仲詳熙署押1枚〈起訴書未載及,爰補充之〉),將收據交給沈世華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沈世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正仁、仲詳熙及沈世華。 仲祥熙 114年度偵字第203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4 莊昌和 (提告) 113年12月2日、假投資 ①113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不詳 10萬元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陳平蓉工作證、先進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先進公司印文、發票章各1枚),並由陳品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陳平蓉」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莊昌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公司、陳平蓉及莊昌和。 陳品蓉 114年度偵字第1491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②113年12月18日17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 50萬元 先進公司仲詳熙工作證、先進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先進公司印文、發票章各1枚及有不詳成員偽造經辦人仲詳熙署押1枚〈起訴書未載及,爰補充之〉),將存款憑證交給莊昌和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莊昌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公司及莊昌和。 仲祥熙 ③113年12月23日16時3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 50萬元 先進公司仲詳熙(起訴書誤載仲祥熙,應予更正)工作證、先進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先進公司及代表人蔡馥仰印文、先進公司發票章各1枚及有不詳成員偽造經辦人仲詳熙署押1枚〈起訴書未載及,爰補充之〉),將存款憑證交給莊昌和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莊昌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公司、蔡馥仰及莊昌和。 仲祥熙 ④114年1月1日16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先進公司陳平蓉工作證、先進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先進公司及代表人蔡馥仰印文、先進公司發票章各1枚),並由陳品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陳平蓉」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莊昌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公司、陳平蓉、蔡馥仰及莊昌和。 陳品蓉 附表二:被告陳品蓉部分 編號 犯罪犯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品蓉交付文件、工作證均沒收。 2 附表一編 號2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陳品蓉交付文件、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 號4①④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4①④所示之陳品蓉交付文件、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仲祥熙部分 編號 犯罪犯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仲祥熙交付文件、工作證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附表一編 號4②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4②③所示之仲祥熙交付文件、工作證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陳宥銓部分 編號 犯罪犯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2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陳宥銓交付文件、工作證均沒收。 附表五:被告簡正宇部分 編號 犯罪犯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2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簡正宇交付文件、工作證均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