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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陳羽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0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7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王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金河」、「林雪燕」、「余睿明」、「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向陳雨春佯稱:可下載「蓮豐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雨春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 月20日13時16分、同年月27日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 時5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社區前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業務員「葉基宏」之陳羽麒,陳羽麒並當場交付偽造「113年5月2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蓮豐投資」印文1枚)」、「113年5月20 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蓮豐投資」、「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財務「葉曉霞」印文、經辦人「葉基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5月20日收款收據)」、「113年5月27日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蓮豐投資」、「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財務「葉曉霞」印文、經辦人「葉基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5月27日收款收 據)」私文書各1份(共3份)予陳雨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曉霞、葉基宏及陳雨春。陳羽麒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王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雨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113年5月27日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陳羽麒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6020號鑑定書、偽造113年5月20日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7日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第88頁) ,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葉基宏」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美髮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困難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7日)各1張,均為被告 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2次已取得每次2,000元(共計4,000元)之 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8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王哥」,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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